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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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align="center">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iv></t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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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align="center">洪华高</div></t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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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class="f12" width="430" bgcolor="#e0e0e0" height="25">www.smnet.com.cn 2008-03-30 10:11:09 </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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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class="f14" colspan="2"><!--enpcontent--> 我国1996年修改刑诉法正式确立控辩式庭审方式,它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基本精神,确保当事人对原始证人的询问和反询问权及其他庭审权利,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以利法庭展开交叉询问方式的质证,但刑诉法没有规定被害人必须出庭,造成被害人出庭率极低的现象。这使得刑诉法关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权利规定形同虚设,也与实施控辩式庭审的初宗不相符,如果被害人不出庭,即使证人出庭同样无法实现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目的。被害人出庭率低,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出庭制度存在缺陷。要使我国采用的控辩式庭审方式真正发挥作用,刑事诉讼被害人出庭制度必须进一步的完善。为此,本文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被害人出庭制度做如下探讨。问题
<p> 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已近十年,但实施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却不尽如人意,特别是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被害人出庭率极低。在刑事案件证据中存在大量的被害人陈述,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基本上也就是由侦查人员收集到的书面被害人陈述,却没有看到被害人出庭。据统计某县人民法院2005年96份刑事判决书中,发现涉及法院确认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类被害人陈述共576个,平均每案有被害人陈述6个,被害人出庭作证的仅2人,占被害人总数的比例2%还不到。这是普遍现象,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出庭率均很低,这与控辩式庭审方式极不相符,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为此,如果长期以往,最终将导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庭审改革严重失败。被害人不愿出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p> 1、没有规定被害人有出庭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明确规定被害人陈述是证据中的一种,同时又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条款中的“查证属实”指法庭经过庭审质证后对证据采信后的一种状态,被害人是否必须出庭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159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60条“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几条规定了被害人庭审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被害人必须出庭。从上述规定又可以看出被害人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被害经过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陈述,由公诉人将其被害人陈述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被害人认为公诉案件反正有公诉人公诉,证据的采信没有规定被害人必须当庭质证,出不出庭无所谓,因而造成被害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
<p> 2、没有规定不出庭作证的处罚制度。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被害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害人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导致被害人出庭作证的随意性,尽管法律规定公诉案件要传唤当事人,开庭时审判长要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但对于被害人没到庭如何处罚却没有相应的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
<p> 3、缺乏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规定。我国刑诉法有规定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的保障。但却没有规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某些案件如现今处于严厉打击对象的黑恶势力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同样面临着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问题。被害人出庭作证仍存在顾虑,要使被害人没有后顾之忧地出庭作证,就要求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进行立法规定。在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同时不能忽视其财产等方面的权利保障。
<p> 4、被害人出庭作证意识不强。刑诉法有规定被害人可参与庭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可以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辩论等,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少被害人作证意识不强,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被害人出不出庭都没关系;有的被害人认为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对他们的陈述作了记录,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进行当面质证。有的被害人甚至根本就不知道被害人也要出庭作证。
<p> 5、审判人员对控辩式庭审理解不透。审判人员仍然习惯于旧的庭审方式,对新的庭审方式仅仅从形式上去了解它,而没有真正理解这是司法的重大改革,对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意义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被害人出庭作证工作处于应付的态度。有的审判人员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认为被害人出庭可能增加庭审的工作量,甚至担心被害人纠缠不清,造成被害人出庭作证少的现象发生。当然,这其中的原因有个别审判人员法治理论素质不高,业务水平较低,公平正义方面让被害人产生了怀疑,使被害人对庭审持不信任的态度,认为庭审是过一过形式,主要是法官在幕后操作,出不出庭没有太大意义,从而影响了被害人出庭作证。对策法律修订方面
<p> 1、应明确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地位,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义务要明确规定,要确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以调动被害人出庭的积极性,同时增强被害人出庭的信心。
<p> 2、在刑事诉讼中应明确规定哪些被害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作证,同时也规定对依法应出庭的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应受到的法律制裁,以此来调整规范被害人的行为,以确保被害人出庭率,确保公平正义。在立法上可明确规定对特殊案件被害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被害人到庭或对其拘留、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p> 3、建立诉前保护制度。规定在诉讼前只要被害人申请法律保护,相关部门都应采取诸如派人特别监护,在专设的证人保护区生活等措施保护。还可以明确规定保护程序,如规定公检法机关内部设立专门保护证人的机构,在侦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分别保护被害人。同时要把规定落到实处,真正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和安全,增强被害人的安全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不敢出庭作证的难题,保证有效地证实和惩罚犯罪。
<p> 4、规定被害人必须出庭作证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按目前我国现状来看,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全部出庭作证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没有必要,可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如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控辩双方虽然对证据和事实有争议但与定案意义不大;被害人有严重伤残的、疾病不能出庭的;被害人从事特殊岗位不许出庭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等等。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以上不出庭被害人又必须经控辩双方质证的,法庭可到被害人单位或其住所就该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由控辩双方质证以查清案件事实。司法实践方面
<p> 1、要让被害人树立出庭作证的理念。要通过传媒、大众娱乐等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树立出庭作证是依法治国需要的观念,使每个公民做到敢于出庭作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确实行。
<p> 2、增强审判人员的法治素质,改变“坐堂办案”的思想。审判人员的法治素质是使被害人出庭作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审判人员提高自身司法素质对取得被害人信任是非常必要的。只有审判人员具备很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司法程序,就能促使被害人树立出庭作证的正确态度。
<p> 3、审判人员要引导树立出庭作证意识。有不少被害人害怕出庭,不敢在大庭广众面前说话,担心被对方辩护人抓住把柄。有的不愿面对被告人,不愿出庭,因此审判人员既要认真向被害人讲解庭审程序,宣传被害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树立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意识,打消其顾虑。
<p> 为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准确打击犯罪,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公平和正义,完善被害人出庭作证制度迫在眉睫。只有在建立起保护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良好环境基础上,才能确保控辩式审判方式真正落实,实现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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